梁XX与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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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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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104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8-27
原告:梁XX,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司法务。
原告梁XX与被告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赔偿原告梁XX共计85197.23元(其中医疗费2379.23元、护理费2484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9时01分,被告徐X驾驶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海秀中路金牛岭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路经金牛岭门前人行横道,原告由东向西步行.因被告徐X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等症状。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徐X作为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l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箅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凭据医疗发票金额确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社保用药规定理赔了51457.8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应该由其提供发票进行主张;(二)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标准为50元每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长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进行主张。(五)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其家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9537元/年标准计算;(五)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有误,应给予改正。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首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次原告已经81周岁,因此伤残赔偿5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商,应当给予调整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且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对该项费用主张金额过高,应当给予调整。答辩人认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000元;(七)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但是其并非是因为就医产生的实际费用,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八)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7日9时01分,被告徐X驾驶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海秀中路金牛岭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路经金牛岭门前人行横道,原告由东向西步行.因被告徐X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耻骨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等症状。
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徐X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海口易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8]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75257.23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门诊)2379.23元;2.营养费9000元(50元X180日);3.护理费21600元(120元X18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X27日);5.残疾赔偿金15408元(30817元/年X5X1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10.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257.23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以上计算的项目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XX75257.23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元,由原告梁XX负担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冬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