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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02民初81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李X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92415XXXX。
负责人:李X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92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该事故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陈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豫N×××××号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郑留××省××李口镇××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资质、合法年检,无酒驾、逃逸等无证等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的直接损失,医疗费部分应按国家规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于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X甲辩称:事故属实,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3909元,判决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及车辆手续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我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X甲驾驶豫N×××××号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郑留××省××李口镇××村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411403120190000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亚东医院检查花费1909元医疗费,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9665.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李X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认定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X甲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豫N×××××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X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豫N×××××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李X甲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574.5元(19665.5+286+673+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3754.27元(45677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误工费25495.72元(44314元/年÷365天×酌定21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128002.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9238.3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赔付99238.37元。超交强险部分1876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13135.15元(18764.5元×70%)。被告陈X甲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余额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23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2560元,原告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褚立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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