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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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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4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
原告潘XX与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880.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2日8时,在奉贤区航塘公路、光泰路路口处,驾驶号牌为渝DXXXXX小型面包车的被告张X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渝D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张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渝DXXXXX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1.60元、现金3,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过高,其他项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渝DXXXXX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已垫付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关联性;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渝D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6.5天,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7,396.20元(其中被告张X垫付了1,051.60元),被告张X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
4、自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与其丈夫袁守东向案外人上海敦喜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包蔬菜大棚11亩;
5、2019年10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张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7,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确定为3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故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月3,902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尚属合理,确定为19,51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中购买方填写为“个人”,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有损坏,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对原告所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也为6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且主张的损失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按票据金额,确定为6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9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0,632.2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6,556元、10,000元和600元,共计37,1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尚需实际支付32,1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1,476.20元;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计2,000元,被告张X已垫付4,051.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2,05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XX损失32,15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XX损失11,476.20元;
三、原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2,051.60元;
四、驳回原告潘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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