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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甲、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4民初8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沈X甲,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王X甲,女,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乙(系沈X甲、王X甲之子),住兰陵县。
原告:张X甲,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张X乙,男,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X甲、王X甲、张X甲、张X乙(以下共同表述时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李青松、某保险公司(原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庭审中变更,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兰检民(行)支[2020]37132400003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微信以网络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青松的起诉。原告张X甲、张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原告沈X甲、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视频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李青松驾驶鲁Q×××××(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路口时,与沈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紫涵)相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沈保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紫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青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李青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与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鲁Q×××××号车在2019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调查和交警队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诉求损失根据交强险提款第7条抢救费定义,不是抢救费,故根据交强条款第9条我司不承担垫付后再行追偿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7日19时23分许,李青松驾驶鲁Q×××××(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路口时,与沈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紫涵)相撞,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沈保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紫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青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紫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保英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03.79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2020年1月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沈保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另,四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受害人沈保英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沈保英,女,住兰陵县,身份证号。原告张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的配偶,张X乙系受害人沈保英长子,沈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父亲,王X甲系受害人沈保英母亲。沈X甲、王X甲共育有子女五人。2020年1月7日,受害人的沈保英的户口被注销。
鲁QXXX2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青松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沈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紫涵)相撞,造成沈保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紫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青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保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紫涵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青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李青松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即使驾驶员李青松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沈保英死亡所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703.79元、死亡赔偿金260752元(16297元/年×16年)、丧葬费3756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86.13元(3人×7天×75.53元/天)、父母赡养费22540元(11270元/年×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356144.42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和解,李青松已赔偿150000元,本案中不再追究李青松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不再赔偿。四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沈X甲、王X甲、张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甲、沈X甲、王X甲、张X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张X甲、沈X甲、王X甲、张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相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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