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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738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范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川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9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5,937.62元(68,034*9*32%),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护理费5,560元(1,600元(21天)+40元/天*9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损1,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川六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川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下午13时1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东川公路时,遇到被告川六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信号灯(红),被告违反道路信号灯(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范XX和被告川六公司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相应的三期。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川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川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川六公司的驾驶员在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执行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川六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4000元,应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事发后已先行给付原告3,18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重鉴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和责任承担;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律师费7,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9日下午13时1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东川公路时,遇到被告川六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信号灯(红),被告违反道路信号灯(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范XX和被告川六公司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范XX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上述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范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侧第1-6肋、右侧1-6、11肋骨骨折(13根),其中左侧第2-4肋、右侧第2-6肋骨畸形愈合;双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2、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胛骨骨内上缘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该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交。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范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司法医学重新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范XX胸部、骨盆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13根肋骨骨折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骨盆多处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XXX残疾。损伤后休息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5,230元。原告范XX的户口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朝阳村丁家宅XXX号,该地区非农户籍人数为862人,农业户籍人数为745人。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川六公司预先支付原告的3,182.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49,972.90元(已扣除伙食费414元),有正规发票为凭。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年龄和伤残系数,原告主张195,937.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9,6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11项合计269,25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600元,余款147,65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88,590.31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川六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10,190.31元。被告川六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此款与被告川六公司预付的款项相抵扣后,被告川六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1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210,190.31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81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计2,62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5,230元,由原告范XX和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墨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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