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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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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8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乔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22.5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6时19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出丽正路北约30米处,因被告乔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乔XX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事发后并未减少收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评定为XXX伤残,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如法院最终不能认定徐XX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不能诊断为脑震荡,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XXX伤残和三期,如法院最终认定徐XX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徐XX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同意按20,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XX承担。
对原、被告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对其主张的5,222.56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1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40元/天和50元/天标准计算,重新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构成XXX伤残的情况下给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日,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7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束腹带发票一份,金额为127元。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在出院诊断中明确记载原告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原告购买束腹带系其伤情所需,故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临时用工协议书、银行明细、单位出具的证明、徐菊英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以证明事发后其休息5个月,由其姐姐徐菊英代其工作,工资由单位向徐XX发放后再由其与徐菊英结算,每月为2,420元。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向单位核实情况,对原告事发后由其姐姐代其工作并自行结算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参照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休息期60日,确认误工费为4,840元。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300元和200元。7、车损费,确认8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认3,90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乔XX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36,850元(取整),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36,850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XX负担210元,被告乔XX负担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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