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与文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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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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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3民初21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澧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吴X,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XX,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诉被告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405.2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11时10分,在澧县解放路红太阳前路段,被告文XX躲避摔倒的电动车时,向右打方向把油门当刹车,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后,冲到路边门面房中,造成轿车、电动车门面房及房内设施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原告吴X及门面房里顾客伍芸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澧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6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原告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1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经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湘JXXX78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文XX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答辩人已垫付7377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答辩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4748.01元;3、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扣除;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两张“manningspluo”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3张取号凭证、1张办卡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不予认可;两张益丰大药房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医疗器械票据,予以认可;滴滴出行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费票据、诊疗费票据,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疗费票据,澧县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费票据,澧县中医院诊疗费票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电动车购车收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车损应当以定损单确定车损价值,故不予认可;7张湖南省公路汽车客运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无名粉店及美团外卖订单,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在长沙检查实际支出的伙食费,予以认可;高速通行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将在原告交通费损失中酌情予以认定。吴X两张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缴纳社保证明、务工及收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居住证、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文件,符合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务工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1时10分,在澧县解放路红太阳前路段,被告文XX驾驶湘JXXX78小型轿车为躲避摔倒的电动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电动车后,冲到路边门面房中,造成轿车、电动车门面房及房内设施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吴X及门面房里顾客伍芸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费7498.85元,门诊治疗费1110元,两项合计8608.85元;在澧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6元;在澧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559.58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费466.09元,住院1天的治疗费66694.79元,两项合计67160.88元;在深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19.76元;另花医疗器械费159.4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合计为78124.47元。2018年10月2日,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9月29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吴X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JXXX78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吴X在深圳市连续缴纳了近4年的社会保险。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吴X供职于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8125元。吴X与丈夫张建华共生育两子,张鑫雨、吴鑫冰均于吴X被损坏的电动车经定损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文XX为吴X垫付了7377元,保险公司为吴X垫付了2000元。
再查明,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伍芸靓受伤轻微,未予治疗。
吴X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
1、医疗费78124.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977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X13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
4、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吴X在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吴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广东省深圳市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标准57544元/年计算,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15088元(57544元/年X20年X10%);
5、误工费,吴X诉请40000元(8000元/月÷30天X120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吴X诉请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13500元(150元/天X90天);
7、被抚养人生活费35089.6元(25064元/年X14年X10%÷2人+25064元/年X14年X10%÷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1500元;
10、鉴定费1500元;
11、交通费、住宿费,吴X从深圳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另吴X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交通费开支,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500元。
综上,吴X的损失合计为297102.07元(包含文XX垫付的7377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在内)。
本院认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文XX应对吴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文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吴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吴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吴X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吴X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4102.07元(297102.07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吴X,文XX赔偿吴X鉴定费损失1500元。又文XX垫付了737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吴X损失为287725.07元(121500元+174102.07元-2000元-7377元+1500元),直接支付文XX5877元(7377元-15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还辩称吴X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4748.01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系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未向文XX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吴X287725.07元,直接支付文XX5877元;
二、驳回吴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43050168745900000081-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岳勇
书记员 宋颖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