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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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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5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苏X,男,汉族,凤台县-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天一大厦)102、401室。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及原告苏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护理费11,250元(1,500元+50元/天×195天);误工费49,834.80元(5,537.20元/月×9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4,409.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张XX驾驶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跃东路运通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另,被告张XX曾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索赔金额的具体意见: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和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天数由法院认定;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105天;护理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计195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没有劳动合同,交税证明,故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不能确认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未定损;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其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1时31分许被告张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跃东路运通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动车正在送外卖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就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申请法医学鉴定。2019年11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X左前臂等处交通伤,其本次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9年12月24日原告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半年内月平均工资为5,474元。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为6,96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XX垫付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薪资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赔款截屏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可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定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半年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74元,其休息日270天(含二期),原本工资可期待收入为49,266元,事故发生后,2019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为6,961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为42,305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合计195天(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元/天,其护理天数,结合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有的票据,本院酌定为8,540元;4、医疗费48,040.3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但未扣除住院伙食费562元,故本院确认为47,478.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自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19天,本院酌定为20元/天,19天,共计380元;6、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元/天,105天(含二期),共计2,1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根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14,409.95元,可予确认;8、车损1,380元,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张XX亦陈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故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95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0项确认损失额共为121,843.25元,其中第1至9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08,843.25元。第10项3,000元,由被告张XX赔偿,与被告张XX已经垫付的5,000元相抵后,原告还需返还张XX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人民币108,843.25元;
二、原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晶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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