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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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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76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邵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邵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2.2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814元、误工费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邵XX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邵XX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邵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0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东大公路、西乐路路口南侧处,被告邵XX驾驶浙CXXX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9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浙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邵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查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住院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和两次急诊内科的门诊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7,581.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5天)及赔偿标准(20元/天),本院确认为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814元。原告住院期间(35天)发生的护理费5,600元本院凭据支持,其余护理期25日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确认为1,50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7,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703元。虽原告事发时已年逾73周岁,但其个人名下仍有农业承包地,相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仍在从事果蔬种植,故就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以1,500元/月计算休息期3个月支持4,500元。(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和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781.9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581.93元,合计53,781.93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付原告43,781.93元。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邵XX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53,781.93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43,781.93元);
二、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306元,被告邵XX负担472.50元,被告邵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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