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4民终7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干坝组(普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运通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南明区正谊路3-1-3层。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刘X甲、刘X乙、肖X、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材公司)、贵州省运通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恒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属肇事车辆“第三者”缺乏事实依据。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以受害人伤亡结果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从事故照片看,受害人死亡地点为车辆货厢内。关于死者在车外的证据,仅有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书自述认定死者系车外,该证据仅为被保险人自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照片可明显确定死者死亡地点为车内。即使按照驾驶人自述认定其从副驾驶位置跳车,肇事车货厢远高于驾驶室,死者不可能死亡在货厢内位置。故一审以索赔申请书认定死者系车外,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死者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无事实依据。二、肇事车虽在上诉人处购有保险,但事发时死者属于非法搭乘,按规定货车车厢内禁止载人,故死者不属于乘客险赔偿范围,即使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也仅应在乘客险2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刘X甲、刘X乙辩称:关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刘平官确系被本案肇事车辆压住被困导致当场死亡,死亡时身处车下,上诉人称刘平官死亡地点在车内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南洋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运通恒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陈XX、刘X甲、刘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刘平官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467.33元(死亡赔偿金614440元、丧葬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27.33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将诉请第一项被告应当赔偿但尚未支付三原告的914467.33元直接赔付给三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肖X驾驶贵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受害人刘平官从关岭往兴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关兴线25KM+100M处时,因制动失效冲入紧急避险车道后侧翻,乘车人刘平官跳车后被该车砸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负全责。贵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南洋建材公司,该车挂靠运通恒发公司名下运营,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刘平官户别为家庭户,系陈XX丈夫,刘X乙、刘X甲父亲,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长乐市胪峰社区。事故发生后,南洋建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系南洋建材公司雇佣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南洋建材公司承担。运通恒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依法应于南洋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搭乘情况不明,但结合本案事实,死者乘车位置是副驾驶位,死者的搭乘行为应为肖X认可并允许,并非非法搭乘;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仅应按座位险进行赔偿,但据索赔申请书记载内容:“标的车行驶下长坡,由于刹车失灵冲向路边缓冲车道翻车,副驾驶乘客跳车后被车侧翻砸死。”及死者位置照片可以证实死者系车外受害,符合第三者的认定标准,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死者系家庭户,且自2003年起便长期居住在福建省长乐市胪峰社区,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免责条款计赔,但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免责条款时,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义务,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此次事故中,三原告因刘平官死亡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死者年龄(事故发生时52岁),计算为30722元/年×20年﹦614440元;2、丧葬费根据贵州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元标准计算为3955.5元×6月﹦23733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到关岭县处理交通事故属客观事实,酌情支持5000元;4、住宿费,结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酌情按3人3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5、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职工平均47466元/年的标准,酌情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117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三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三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1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三原告因刘平官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进行赔付。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696143元-200000元(南洋建材公司已支付)﹦49614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刘X乙、刘X甲因刘平官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96143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三原告承担2960元,被告普定南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运通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7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受害人刘平官发生事故时是在车辆货厢内。被上诉人陈XX、刘X甲、刘X乙提交了关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是跳车后被侧翻货车压住导致死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货车侧翻后消防大队已开展救援工作后的照片,受害人虽然在车厢内,但系侧卧在担架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厢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XX、刘X甲、刘X乙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XX、刘X乙、刘X甲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不仅写有出险原因及经过,还写有查勘意见,并经平安保险公司受理人员签字,并不只是被保险人的自述,查勘意见中也写明:“副驾驶座乘客跳车后被车侧翻砸死”。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及索赔申请书等,认定受害人是从副驾驶座跳车后被砸死,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受害人刘平官发生事故时是在肇事车辆车厢内,属于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本案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从肇事车辆中跳出,不属于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受害人系违规搭载在肇事车辆车厢内,并死亡在肇事车辆车厢内,属于车上人员,且非法搭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素 芬
审判员 李 德 江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