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谢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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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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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7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鹏岩,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鲁强。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谢鹏岩、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媛、被告谢鹏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9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进拱为路北附近,因被告谢鹏岩驾驶的赣JXXXXX小型客车违停导致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08.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38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80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谢鹏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鹏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在送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10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进拱为路北约100米处,被告谢鹏岩驾驶赣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0月15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肢体交通伤致右侧髋臼后缘骨折,行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赣J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谢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谢鹏岩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8元后,凭据核定为7,690.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95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合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物损,其中保温箱损失2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2,60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谢鹏岩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6,750.1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4,750.1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谢鹏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4,750.13元;
二、被告谢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59元,被告谢鹏岩负担373元。被告谢鹏岩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邢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