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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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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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民初34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正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魏X,女,1972年6月23日,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XX,男,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被告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乐XX驾驶豫S×××××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熊王路正阳县××王店村××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从左侧超越前方魏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X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连部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魏连部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53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有另一伤者,应当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公司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两伤者垫付10000元治疗费,此款应当在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乐XX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乐XX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熊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熊王路正阳县××王店村××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魏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魏X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连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9]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魏连部无事故责任。原告魏X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580.24元。原告魏X于2019年6月20日在驻马店市××庄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5元。原告魏X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申请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魏X及另一伤者魏连部共计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魏X治疗使用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魏X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9)临鉴字第2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魏某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1、原告魏X及另一伤者魏连部经过协商,愿意平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乐XX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魏X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X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乐X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X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乐XX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魏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属机动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乐XX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魏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775.24元;2、误工时间为鉴定的120天,误工费13476.16元(4099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时间为鉴定的60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5、营养期限为鉴定的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80元(20元×19天),原告诉求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98.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原告魏X与本案另一伤者魏连部愿意平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魏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魏X20772.93元(误工费13476.16元+护理费6496.7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下余4525.24元(医疗费17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乐XX承担。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魏X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772.93元,被告乐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25.24元。对于原告的诉求中超出25298.1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772.93元;
二、被告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X医疗费等共计4525.24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魏X承担272元,被告乐XX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马克斌
人民陪审员 刘子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