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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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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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140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一、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17015。
负责人: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江XX,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男,汉族,住湖南省阮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2,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女,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1,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周X2、唐X,系周X1父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江X、黄X、周X1、周X2、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未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与司法实践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二、周X1驾驶的是无牌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请求改判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三、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XX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周XX答辩称:一、周XX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故一审法院未核减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二、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于法有据。三、周XX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手机销售并居住在城镇,且已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740.84元(见赔偿明细);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X、黄X、周X1、周X2、唐X承担赔偿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02时10分许,江X驾驶牌照为湘A×××××小客车沿长沙市五一大道建湘路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恰遇周X1驾驶二轮摩托车经五一路同向直行至此,周XX当时站立在道旁机非护栏边,由于江X在未开启转让信号灯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加之周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致使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避让湘A×××××小车过程中失控后分别与小车和行人相撞,造成周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X、周X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湘A×××××的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黄X,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2019年3月24日。
周XX伤后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药费95586.37元。2019年2月1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伤后护理期90日,伤后营养期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肆仟元。2019年6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周XX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4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江X垫付10000元,周X2垫付22000元。
周XX自2017年3月5日起租住在长沙市,于长沙市芙蓉区兴龙盛通讯器材商行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周XX与妻子育有一子周宁川,周XX父亲周国云,母亲周节省周国云夫妻共生育3个子女。
周X1未满十八周岁,周X2、唐X系周X1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
1、医药费95586.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
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4、后续治疗费:4000元。
以上四项共计102786.37元。
二、伤残费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
1、残疾赔偿金:周XX提交的租赁合同、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698元/年×20年×13%=95414.8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4×(10+15)÷3×13%+25064×3÷2×13%=32040元
3、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1035元/年÷365×210天=35116元;
4、护理费:61227元/年÷365×90天=15097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500元;
以上六项共计:186167.8元。
三、鉴定费5400元。
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江X、周X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依法应江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X1担40%的赔偿责任,周X1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应由其监护人周X2、唐X承担。周XX无证据证明车主黄X存在过错,因此,黄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亦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扣除的合理性或者存在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54.17元(含鉴定费54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102786.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186167.8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周XX110000元,剩余168954.17元,江X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137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X2、唐X承担40%的责任计67581.67元。鉴定费54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江X赔偿3240元,周X2、唐X赔偿2160元。因江X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40元,其多垫付的676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X,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周XX204612.5元(110000+101372.5-6760),支付江X6760元。周X2、唐X应赔偿69741.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2000元,仍应赔偿周XX4774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94612.5元,支付江X67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周X2、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47741.67元;
四、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江X负担599.7元,周X2、唐X负担39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本案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核减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经查,江X驾驶湘A×××××小客车在未开启转让信号灯的情况下变更车道,恰遇周X1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经过,周X1在避让湘A×××××小车过程中失控后分别与小车和行人周XX相撞,造成周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X、周X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不承担责任。故江X、周X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核减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查,关于非医保用药相应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项下,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作出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还称本案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该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周XX损失294354.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120000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某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10000元;鉴定费5400元,由江X赔偿2700元,周X2、唐X赔偿2700元;余款168954.1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XX84477.09元,由周X2、唐X赔偿84477.09元;因江X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700元,其多垫付的73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江X,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周XX77177.09(84477.09-7300),支付江X6760元。周X2、唐X应赔偿87177.09元(84477.09+2700),扣除其已垫付的22000元,仍应赔偿周XX65177.09元。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X77177.09元,支付江X7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周X2、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65177.0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减半收取999.5元,由江X负担500元,周X2、唐X负担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江X负担1000元,周X2、唐X负担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赛宇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