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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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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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521民初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施甸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魏X,男,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XX,男,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施甸县。
原告魏X与被告、被告张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53152元;2、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复印费等2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08时15分,被告张XX驾驶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44KM+5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云M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膝不同部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主治医生建议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两地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至今在家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5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另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XX已全额垫付,受损的摩托车已进行修理,被告张XX承担了修理费。
以上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外,还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总额55842元,因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额赔偿。另,被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合计53152元。因被告张XX拒绝调解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才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和复印费90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张XX驾驶的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这个案子主要涉及伤残赔偿金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护理期限只能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14天。
被告张XX辨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且认为鉴定费及复印费2690元应由起诉方即原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施甸县人民医院收据、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因交通事故到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又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4天的事实;2.原告的伤情需要佩戴支具锻炼3-6个月才能康复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XX没有异议。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XX没有异议。
A3《司法鉴定意见书(含伤残评定、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日12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50日的事实;3.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认定无异议,但是误工日认为是93天,护理日是14天,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张XX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A4《保山市弘浩医疗器械经营部收据、施甸县民生堂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垫支了残疾辅助支具790元、中药费400元、门诊医疗费26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XX没有异议。
A5《鉴定费收据、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90元,共计2690元的事实。应该由被告张XX来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XX认为鉴定费和复印费2690元应当谁起诉谁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A1、A2、A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为有资质机构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系合理支出,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08时15分,被告张XX驾驶云M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44KM+50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云M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膝不同部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主治医生建议转院至保山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两地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至今在家康复治疗。2019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5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另查明,原告魏X的住院医疗费为施甸2357元、保山17586.85元,合计:19943.85元。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为施甸2357元、保山190000元,合计:21357元。同时,受损的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张XX已支付。现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额的确认,应立足本案实情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魏X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536元(10768元/年X20年X10%=21536元)、医疗费20369.85元、误工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日为98天,误工费应为9800元(98天X100元/天=9800元)、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之规定,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程度,鉴定结果所确定的90日护理期限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护理费可认定为9000元(90天X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X100元/天=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2500元(50天X50元/天=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690元,合计:73085.8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21357.00元,还应赔偿原告魏X损失5172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1126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51126元;
二、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和其他医疗费用等损失602.85元(不含已垫付的21357元);
三、驳回原告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7元,由原告魏X负担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张XX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