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董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4民初71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刘XX,男,务工,住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驾驶员,住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84365XXXX,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金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9272XXXX,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第三人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2019年3月24日,原告刘XX与被告董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136444.77元,被告仅垫付10000元,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772.08元,具体为:医疗费136444.77元(含第三人垫付694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550.4元(129.3元/天×128天)、护理费11637元(129.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
第三人丙保险公司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优先偿还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491.74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3月24日14时01分,原告刘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魏营镇沧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董XX驾驶的沿凉州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XX、被告董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6444.7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丙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9491.74元。经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市江宁区董远帅电子商务中心,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提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泗洪县石集乡李台养殖场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刘XX无土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水产品的贩卖,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47200元/年。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136444.77元,有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每天18元;
3、营养费108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纳,每天12元;
4、护理费9703.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24天,每天129.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酌定每天100元;
5、误工费16550.4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8天,每天129.3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94400元,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4720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9、财产损失1500元。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董XX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其赔偿比例为50%,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136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55.2元[(医疗费126444.7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2950.4元+护理费9703.2元+交通费300元)×50%]。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丙保险公司垫付的69491.74应分别予以抵扣和返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115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963.46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返还第三人丙保险公司垫付款69491.74元;
四、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董XX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涓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艳
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