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傅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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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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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02民初9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张XX,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XX,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9XXXX。
法定代表人:廖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下称原告)与被告傅XX(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一被告傅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823.0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8时许,在阳光大道新余学院路段,被告傅XX驾驶赣K×××××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赣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傅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脑挫伤、颅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软组织多次挫伤、吸入性××。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人陪护照顾,三个月返回住院颅骨修补术,一年后骨科行骨折处内固定取出手术。201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余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股骨骨折术后,住院1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休养半年,加强营养,第二年到骨科手术取出双下肢内固定材料。2019年7月24日,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9年7月25日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750元。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另,第一被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二被告支付了103000元,其他费用则不予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68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第一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赣K×××××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的情况下承担赔付责任;2、第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5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小型轿车在阳光大道新余学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赣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其中ICU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脑挫伤、颅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软组织多次挫伤、吸入性××。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人陪护照顾,三个月返回住院颅骨修补术,一年后骨科行骨折处内固定取出手术。2019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入新余市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股骨骨折术后,住院1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休养半年,加强营养,明年到骨科手术取出双下肢内固定材料。2019年7月24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2019年7月25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750元。第一被告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赣K×××××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垫付了68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35000元,其他费用则不予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张XX的父亲与其母亲共生育子女五人,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生于1944年10月6日。原告张XX受伤前住新余市渝水区,并在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512.16元【即(2030+3320+3859.87+3849.20+3849.20+3900+3780+4638+3222.82+3597.41+2661.08+3660.33)÷12个月=3512.16元)。原告向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服务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峡江县金江乡庙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
1、原告主张医药费203771.8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实际发生住院费为201485.05元,其中医保项目类费用171262.29元(即201485.05×85%=171262.29元),非医保类药物费用30565.77元(即201485.05×15%=30222.76元),门诊费36.73元,医生建议外购大黄粉60元,乳清蛋白粉566元,全芯护医用纸、吸管、成人护垫、卫生纸24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2、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辅助器具2255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医疗器具未有医生书面购买建议,应为非必需之器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误工费337天,工资4000元/月,共计44932.21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江西开元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12.16元,受伤后两次住院合计88天,第一次出院后休养69天,第二次出院后休养180天,合计337天,误工费合计为39453.26元(即3512.16元/月÷30×337天=39453.2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2天,护理工资144.61元/天,共计21980.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合计88天,期间有7天在ICU病房,无需另请护工护理,应予以扣减;原告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69天,遵医嘱需人护理,因此实际护理天数为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则实际护理费为21691.5元(即144.61元/天×150天=21691.5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共计1760元(即20元/天×88天=17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共计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前期购买了营养品626元,应予以扣减,故实际营养费为1134元(即20元/天×88天-626元=1134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165.6元。本院认为,根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区,其可支配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8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3819元,因此,原告实际应得残疾赔偿金为81165.6元(即33819元×20年×12%=81165.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赡养费1306.2元。本院认为,按照201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标准10885元,原告承担的赡养费为1306.2元(即10885元/年×5年×12%÷5人=1306.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根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750元。本院根据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损失为371025.61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余额249025.61元。根据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按30%、70%承担责任,故第一被告还应承担174317.93元(即249025.61元×70%=174317.93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10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综合案情情况,酌情对原告支持2800元,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为177117.93元(即174317.93元+2800元=177117.93元)。对于非医保类药物费用30222.76元(即201485.05×15%=30222.76元),由于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可在第一被告已垫付的68000元中冲抵,故第一被告实际还应承担146895.17元(即177117.93-30222.76元=146895.17元)。由于第一被告已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费合计为268895.17元(即交强险理赔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额146895.17元)。鉴于第一被告在已支付的68000元中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后余额37777.24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最终应承担196117.93元(即268895.17元-37777.24元-35000元=196117.93元)。对第一被告多垫支的37777.24元,由第一被告向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XX支付赔偿款196117.9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686元,由原告张XX承担157元,被告傅XX承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荣华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