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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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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4民初11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高县人民法院 2019-09-0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邓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22层26、27号房。
负责人:姬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张XX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2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03时10分许,原告王XX驾驶的×××轻型货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至530公里10米时,与前方被告张XX驾驶×××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朝权、黄耐丽、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人,开封市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号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3.营养费50元(50元/天×1天);4.护理费103元(37596元/365天×1天);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103元(37596元/365天×1天),共计3826.61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甲保险公司承保×××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其中司机1座,乘客4座,保额为10000元/座,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额10000元限额内按照50%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乙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保险承担;本次事故致3人受伤,本公司负同等责任,请法院注意交强险预留其他伤者。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机动车行驶证、太平洋保险神州车保机动车、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3.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天及治疗情况;4.临高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370.6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丙保险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张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甲保险公司、张XX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03时10分许,在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海口往儋州方向行驶至530公里10米路段,王XX驾驶×××轻型货车与张XX驾驶×××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货车上载着郭朝权、黄耐丽,造成郭朝权、黄耐丽、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6902442018000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其中司机1座,乘客4座,保额为10000元/座,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973.38元,门诊治疗费2397.23元,共计3370.6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9】127号《关于转发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依据的统计数据的通知》及海南省统治局发布的《2018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70.61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凭;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则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天=100元;
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则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03元,原告住院1天,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则参照2018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元/天×1天=107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03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30元,原告居住在临高县且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
6误工费103元,原告住院1天,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则参照2018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元/天×1天=10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03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706.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轻型货车驾驶人原告王XX与×××号重型半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其中司机1座,乘客4座,保额为10000元/座,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丙保险公司承保×××车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则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及被告甲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耐丽及郭朝权受伤,该3个已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应按3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706.61元、郭朝权损失为194461.91元、黄耐丽损失为5129.86元,原告损失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33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470.61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236元;黄耐丽损失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41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461.8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668元;郭朝权损失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45919.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1919.91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122542元(194461.91元-71919.91元)。则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4元3470.61元÷(71919.91元+4461.86元+3470.61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0元236元÷(122542元+668元+236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062.61元(3706.61元-434元-21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XX及原告王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1.3元(3062.61元×50%),被告张XX承担的1531.3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及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1454.74元1531.3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为76.57元1531.3元×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98.74元(434元+210元+1454.74元)。原告王XX承担的1531.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轻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1531.3元;
2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2098.74元;
3限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76.57元;
4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巧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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