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鲍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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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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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63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鲍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鲍X、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杨XX申请撤回对被告赫兹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孙X、被告鲍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三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2,224.5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3,27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鲍X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鲍X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鲍X驾驶牌号沪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南洋泾路东约60米处时,与原告使用的滑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鲍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玩滑板车时还在低头玩手机,所以才导致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沪FXXXXX小型轿车系本被告向上海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使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F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时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而该车辆对外出租已改变了车辆性质成为营运车辆,导致肇事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2,224.52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0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105天,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如果学校安排实习,应提供实习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看出事发后原告有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扣除相应的休息期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原告于2019年6月毕业,其毕业后是否继续工作存在争议,故不存在7个月的误工时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23时45分许,被告鲍X驾驶牌号沪F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南洋泾路东约60米处时,适遇原告使用滑板车在机动车道内滑行,鲍X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62,224.52元,其中原告自付52,224.5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做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胸腰部交通伤,致3个以上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F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鲍X向案外人上海翊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该车以车辆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大连市烹饪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学习,2018年7月2日起由该校安排至上海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实习,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上海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向原告支付工资29,227.79元,平均月工资2,922.78元。事故发生后,上海浦东丽思卡尔顿酒店支付原告工资172.42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院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学校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鲍X驾驶的肇事车辆与使用滑板车滑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人即被告鲍X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对外出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中关于改变使用性质的概念、内涵、具体情形未予以明确说明,没有明确约定车辆租赁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二则肇事车辆为小客车,被告鲍X租车后系自用,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鲍X在租车后用于商业营运,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没有显著增加,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为疗伤,共发生的医疗费62,224.5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院处方笺、外购药发票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在就读学校安排的单位实习,实习期间单位确有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事发前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伤后给予的休息期,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系在校学生,经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按2018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据此确认。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第1至第9项合计505,038.5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额384,838.52元的40%即153,935.4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74,135.41元,该款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64,135.41元。第10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鲍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274,135.41元,该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264,135.41元;
二、被告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8元,减半收取计4,549元,由被告鲍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