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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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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28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代表人:楼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鸿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临海市鸿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X实际所有的浙JXXXXX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又在酒后驾驶车辆。根据被上诉人鸿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约定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答辩称,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相关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赔偿给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368101.45元,被告鸿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被告王X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区玉兰新村驶往岙岸方向,19时35分许,行经黄岩区世纪大道金带路路口红绿灯处自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在该路口自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黄岩新安康复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51天,并多次接受门诊治疗。2019年4月3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033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本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9年5月17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3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121027.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4277元)、护理费为15561元(51天X182元/天+69天X91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51天X30元/天)、残赔偿金为207846.76元(55574元/年X17年X22%)、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交通费为700元、鉴定费为4300元、其他损失为5604元,以上损失合计370268.96元。被告王X已付1530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的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鸿孚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王X,被告王X亦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X与被告鸿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王X系“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驾驶人“饮酒”及“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依法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70268.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50268.96元(370268.96元-120000元),该院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5991.96元(250268.96元-24277元),由被告王X赔偿24277元,被告鸿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25991.96元,共计345991.96元。二、被告王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277元。鉴于被告王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300.31元,故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8976.69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并据此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无投保人被上诉人鸿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仅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有普通字样载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对饮酒后或未按规定检验车辆等情形做出免责说明,但该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字,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亦未能证明其已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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