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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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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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5民初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方XX,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汉族,系方XX之夫。
被告:褚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职务:经理。
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9号24层162号、163号、168号、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YUR4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口淮海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地址:周口市川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60075711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系该医院员工。
原告方XX诉被告褚XX、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周口淮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罗XX,被告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67454.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4月25日13时20分,被告褚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轻型货车,顺郸城至虎岗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虎岗乡腰刘庄路口处,向后倒车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方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方XX,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梁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事故中队做出的第41162542019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X随被送至周口淮海XX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豫P×××××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褚XX辩称,一、被告褚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褚XX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褚X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三、被告褚XX在事故发生后,为被答辩人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恳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或者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褚XX;四、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五、根据保险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若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本案事故造成两位伤者,请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周口淮海XX辩称,淮海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4443.14元,要求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13时20分,褚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轻型货车,顺郸城至虎岗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虎岗乡腰刘庄路口处,向后倒车时,将同向行驶由原告方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方XX,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梁素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9日,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62542019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梁素芝无责任。“豫P×××××”的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04110000203000120180056570和1104110000203301120180002922。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另查明,原告方XX于2019年4月25日在周口淮海XX住院,2019年6月29日出院,住院65天。2019年6月30日原告方XX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8天。2019年7月14日原告方XX在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住院,于201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3天。以上共发生医疗费161623.33元。在事故处理中,被告褚XX为原告方XX已垫付各项费用30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原告方XX之母褚家荣(生于1933年8月22日)共生育二子四女,其长子已去世,长女方美兰生活不能自理。
2019年10月1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豫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XX左手大部分肌瘫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XX外伤致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6254201900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梁素芝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豫P×××××”的轻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XX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616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40990元(40990元/年×365天)、护理费16241.92元(39522元/年×150天)、残疾赔偿金199116.07元[(31874.19元/年×20年×11%)+7870.93]、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1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XX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褚XX垫付款30000元,还应赔偿9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方XX损失324991.32元,扣除第三人周口淮海XX垫付款114443.14元,还应赔偿210548.18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褚XX垫付款30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周口淮海XX垫付款114443.14元;
五、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被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兵
审 判 员 王新颜
人民陪审员 王永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