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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240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高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许X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X立即向高XX赔偿损失22126.79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高XX赔偿;3.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高XX赔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14时12分许,许XX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侧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东花园前路段时,因许XX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车前正面与高XX发生碰撞,造成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XX被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救治11天。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许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因两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故高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高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闽DXXXXX号汽车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某保险公司已垫付6969.9元应当抵扣。针对高XX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高XX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906.57元,其中非医保5868.7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高XX补充的医疗费发票中大部分金额已由医保报销,个人支付的金额仅有38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认可;3.营养费:未有加强营养建议、也未达伤残、伤情轻微,不予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11天,参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39元计算;5.误工费:高XX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材料,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因高XX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期酌情按照住院天数11天进行计算,退一步讲,酌情参考医嘱建议全休30天,该天数包含住院天数;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酌情支持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计算。
许XX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和诉讼费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14时12分许,许XX驾驶闽DXXXXX号车辆沿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东侧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东花园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沿湖滨东路车侧辅道右侧清洁卫生的环卫工人高XX发生碰撞,造成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救治11天。高XX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理疗、定期复查、全休1月。
另查明:闽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高XX垫付6969.9元。
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高XX询问,高XX陈述其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卫筼筜所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9年9月7日受伤后至2019年12月27日返岗上班期间其所在单位按基本工资1700余元向其发放工资。本院限定其于庭后一周内提供误工收入的证明,但其未按规定补充提交相关证明。
以上事实,有高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高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的责任比例为100%。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高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交强险
商业险
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
医疗费
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酌定
营养费
不予支持
小计
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误工费
不予支持
护理费
200元/天*11天
交通费
10元/天*11天
小计
以上项目合计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
抵扣垫付款后
计算说明
1.医疗费。高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7021.57元,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1073.15元后的金额为15948.42元。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金额,且其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不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营养费。高XX医嘱中未体现加强营养,伤情也较为轻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3.误工费。高XX主张受伤后工作单位仅向其发放部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未能证明因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高XX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高XX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XX12388.52元。本院对高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XX各项损失12388.52元;
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许XX负担。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吕宁
代书记员 廖尤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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