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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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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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81民初52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讷河市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讷河市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300XXXX。
负责人:丁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X与被告李剑龙、、华泰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变更为华泰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并又撤回了对被告李剑龙、华泰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470.3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7,500.00元、财产损失款2,000.00元、法鉴费2,800.00元、鉴定交通费200.00元、诉讼费150.00元,合计12,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13时许,李剑龙驾驶黑B×××××号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陈XX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李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到法院。
某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剑龙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原告误工损失无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损失,不足以作为误工损失的实际证据,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单约定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后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手机损坏、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费票据二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10,000.00元。
证据三、讷河市蒙恩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获得赔偿误工损失的标准。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伤后需要获得赔偿的项目,以及因鉴定需支付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手机购买发票一张、电动车购买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在交强险中请求2,0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陈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XX提交的证据三,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故对营业执照予以采信,讷河市蒙恩铝塑门窗厂出具的证明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7日13时40分许,李剑龙驾驶黑B×××××号豪沃牌轻型厢货司机,沿G23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讷河市鑫实力集团前,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向西左转弯陈XX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XX受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李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
陈XX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齐医二院(2019)临司鉴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XX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误工45日。(二)无需护理。(三)无需营养。(四)美容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陈XX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其中误工项目鉴定费用800.00元。
本案陈XX在讷河市蒙恩铝塑门窗厂从事劳务,其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电动车(北京现代牌电动车,2019年7月18日购入花费2,800.00元)和手机(华为Nova2plus,2017年11月22日购入花费2,48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经审查,原告陈XX请求合理费用如下:
1.误工费,根据黑龙江省行业收入和当地劳动力收入状况,酌情支持陈XX月工资收入3,50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5,250.00元;
2.财产损失款,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和手机损坏,需要维修,本院酌情维修费用2,0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7,250.00元。
李剑龙驾驶车辆致原告陈XX受伤,李剑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7,250.00元。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中,鉴定费用2,800.00元,鉴定交通费,虽无票据支持,但确有实际支出,考虑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鉴定费用合计3,000.00元,原告陈XX自行负担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款7,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用3,000.00元,合计3,025.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