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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92民初17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X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刘X甲、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0339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邓峰驾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豫A×××××号大客车在京港澳高速711公里加300米东半幅处追尾被告刘X甲驾驶的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所有的豫E×××××(豫EXXX2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号大客车驾驶人邓峰、乘车人李慧庚、陈抒妘死亡,乘车人马全峰等2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机场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机认字【2011】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甲负次要责任。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号大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州交运集团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与乘客张瑕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430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共支付保险理赔款2977588.48元、诉讼费33737元。因被告刘X甲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豫E×××××(豫EXXX2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XX,被告周XX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名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3日,距今已超过8年,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26人受伤,针对各受害人的赔偿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应对每个受害人的赔偿单独立案,不能共同诉讼;郑州交运集团在原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约定保险人可就其超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追偿,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原告对豫A×××××号客车收取保险费,对该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该两份判决并没有显示本案原告有追偿权;豫E×××××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系被告周XX,侵权人刘X甲系被告周XX雇佣,被告周XX完全支配、控制、运营该车辆,并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收益,被告北方汽运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甲、周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郑州交运集团为其所有的豫A×××××号大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车辆信息:豫A×××××;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承保了司乘人员条款,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所有约定从乘客扩展至被保险人的司机,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其他约定不变;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6月13日12时10分许,邓峰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11公里加300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上被告刘X甲驾驶的豫E×××××(豫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A×××××号大型客车驾驶人邓峰、乘车人李慧庚、陈抒妘死亡,乘车人遵文娟、张瑕等26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作出豫公高交机认字【2011】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交运集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3名死者家属及除张瑕、黄新民外的24名伤者达成调解,并已向3名死者家属及除张瑕外的25名伤者支付赔偿金;张瑕以与郑州交运集团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郑州交运集团及本案原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13号判决,认定除郑州交运集团在该案中因申请重新对张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外,张瑕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572360.05元,扣除郑州交运集团已垫付的252199.39元,判令本案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张瑕300000元,郑州交运集团赔偿张瑕20160.66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6102元;2016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向张瑕支付300000元。
2016年7月6日,郑州交运集团在扣除本案原告30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后,就除张瑕外已经赔偿的事故中其他25名伤者的损失,将本案三被告以及承保豫E×××××(豫EXXX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诉至本院,并主张优先扣除豫E×××××(豫EXXX2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2016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X甲系豫E×××××(豫EXXX2挂)号车辆的司机,被告周XX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郑州交运集团已垫付的赔偿金、车损共计244000元,被告周XX、北方汽运公司连带赔偿郑州交运集团已垫付的赔偿金及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40300元。
2016年,郑州交运集团以其在本案原告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6430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付郑州交运集团2677588.48元并承担27635元诉讼费;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送达传票后,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豫01民终13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郑州交运公司支付27635元诉讼费,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郑州交运公司支付2677588.48元理赔款。
2017年4月6日,郑州交运集团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郑州交运集团代为支付张瑕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7431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豫0192民初1170号判决书,认定张瑕损失中的300000元是由本案原告赔偿,该300000元损失郑州交运集团并未实际支出,不具有追偿权,郑州交运集团因张瑕诉讼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支出的项目有赔偿金252199.3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被告刘X甲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并判令被告周XX、北方汽运公司连带赔偿郑州交运公司76049.8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1年6月13日,但至2017年10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3956号终审裁定送达之日,即(2016)豫0105民初164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因郑州交运集团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的具体数额才得以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7)豫01民终13956号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故原告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能否就其支付的理赔款一并诉讼的问题。本案原告基于郑州交运集团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了对车上人员的理赔责任,虽然每个车上人员均是独立的个体,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与郑州交运集团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考虑到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原告本次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每个受害人的赔偿单独立案,不能共同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赔付后能否就其超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进行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郑州交运集团和张瑕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即取得了向有关责任方就超出其应负担部分进行追偿的权利,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院查明原告共支付理赔款2977588.48(2677588.48+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可就超出其应负担部分的893276.54(2977588.48×30%)元进行追偿,对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原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追偿的诉讼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致使郑州交运集团和张瑕提起诉讼,因原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主张对其支付的诉讼费进行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XX系豫E×××××(豫EXXX2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XX、北方汽运公司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甲系被告周XX雇佣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X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X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甲、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周XX应连带支付原告893276.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XX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893276.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3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365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XX负担1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金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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