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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11民初6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秦XX,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秦XX诉被告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辛X,被告郑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X、某保险公司赔偿秦XX医疗费471806.39元、护理费7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14800元、交通费6106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共计580272.39元,责任分成后要求赔偿秦XX481951.11元;2、诉讼费用由郑X、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郑X驾驶鲁H×××××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秦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秦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X辩称,我与秦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秦X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与事故车辆车主系借用关系。同意对秦XX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同意最高按照7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医疗费用。2、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10时14分许,在济宁市济安桥路与龙行路路口北50米处,郑X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济安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第370802120190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驾驶机动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措施不当,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X受伤后,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12天,花费215955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48997.39元。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坐骨骨折、膝关节脱位、主动脉夹层等。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两名,需加强营养。鲁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秦XX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郑X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根据郑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确定郑X的赔偿比例为80%。对于秦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秦XX提交的证据及郑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对于秦XX在北京同仁堂(山东)健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济宁店购买中成药花费的4520元,因没有医嘱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秦XX在北京同仁堂山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济宁药店购药花费的1120元,该用药医嘱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秦XX的医疗费为466072.39元;2、护理费,秦XX提交的其与济宁市优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花费护理费70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秦XX仅提交了一张购货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秦XX其他各项损失经本院确定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4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共计562546.3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共计8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478272.39元的80%即3826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郑X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5088元,被告郑X负担9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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