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冯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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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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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7民初67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太康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XX,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
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冯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200元、评估费2900元、共计5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16时许,在太康县××××村南头,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李海涛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由南向北王玉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第4116274201900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员王玉臣无责任。原告的豫N×××××小型轿车经评估和实际修理损失为54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0元。被告冯XX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没有给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冯XX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及维修清单。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举证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来核实该公司的真实存在、营业或注销。维修费用过高,且无法看出是否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部分。该评估报告不是通过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冯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交强险赔付部分,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告还应当提供法院委托的车辆评估报告及维修单,来确定具体直接损失,车辆评估费过高,且不是通过法院委托,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4,因该鉴定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该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被告冯XX作为投保人,将“豫P×××××”号小型客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为:2019年1月2日0时至2020年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冯XX妻子郭焕作为投保人,将100437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0时至2020年1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2019年8月4日4时16时许,在太康县××××村南头,被告冯XX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李海涛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由南向北王玉臣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豫A×××××的小型轿车人李俊阳、乘坐豫N×××××号小型轿车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豫N×××××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即周口广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4200元。
2019年9月18日河南安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字(2019)第09185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54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
河南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第4116274201900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冯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涛无责任,王XX无责任,李俊阳无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9年12月28日河南易德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出具字(2019)第12282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5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2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与维修发票都显示是54200元,但原告的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与原告提交的修复价格存在出入,应以本院委托评估的修复价格为准,原告王X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5000元。原告王XX支出的评估费由原告王XX承担,被告乙保险公司重新申请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XX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4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51元;被告冯XX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