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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与某保险公司、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68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蒋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与被告薛XX、薛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跃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5,302元、评估费1,8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薛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平顺路550弄附近,原告单位职工吴丽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被告薛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构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双方经协商后确认由被告薛XX承担全部责任,吴丽莉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65,3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8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合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65,302元。被告薛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认为,被告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沪BXXXXX号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和双方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薛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车损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受损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为前洒水装置,前洒水提升装置和前清洗摆动装置,但认为上述受损部位没有达到全损状态,不需要更换,应以修复为主,故对于评估机构确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提供了事发后拍摄的受损车辆照片一组和商业险合同条款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没有达到全损状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受损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原告对于照片和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来看,前洒水装置整体脱落,并非轻微损坏,该保险合同条款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参照法定技术规范要求,经现场勘估后而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凭其拍摄的照片,认为受损部位仅需维修无需更换,依据不足,故对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其车损为65,302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薛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不予赔付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经评估后确定损失为65,302元,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维修费,有相应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告据此主张车辆修理费65,30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1,8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评估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薛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7,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80元,由被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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