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张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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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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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75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王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XX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602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6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张X甲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北、许湾乡李庄村西侧村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褚士荣撞倒,造成褚士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第41160212019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士荣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张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甲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2、我前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8000元,以及医疗费1997.5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保险信息,车辆年检合法。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原告应提供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关联文件。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张X甲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北、许湾乡李庄村西侧村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褚士荣撞倒,造成褚士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12019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褚士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褚士荣经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997.50元。被告张X甲垫付医疗费1997.50元,支付丧葬费28000元。
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受害人褚士荣,在本次诉讼中,其子女李继英、李纪兰、李纪莲、李桂芝、李美、李素英签署弃权声明,由受害人褚士荣之子李XX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X甲驾驶车辆与行人褚士荣发生碰撞,造成褚士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褚士荣无责任。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X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赔偿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9)33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文件的规定,全省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意见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施行后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因此,受害人褚士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97.50元、死亡赔偿金159370.95元(31874.19元/年×5年)、丧葬费27998.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2268元(108元/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合计251634.95元,扣除被告张X甲垫付的29997.5元,剩余221637.45元。该数额未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张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甲垫付的29997.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张X甲理赔。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各项损失221637.4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李XX负担368元,被告张X甲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宏伟
审 判 员 马声亮
人民陪审员 刘维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