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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焦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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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宋XX,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焦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焦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焦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焦XX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9年6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XX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焦XX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被告焦XX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焦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肇事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请部分应不予支持,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时长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10时30分,焦XX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轻型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富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宋XX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宋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90009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挫裂伤。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5800.8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加强饮食营养,不适随诊。
2019年8月6日,宋XX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207.85元。
2020年1月6日,宋XX以“右下肢及右足背部车祸伤,瘢痕形成,要求治疗”为主诉,行药物治疗和激光美容治疗术支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共计3023.50元。
另查明,1、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银仪货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焦XX向宋XX垫付医疗费3500元。
2、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焦XX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及宋XX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焦XX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宋XX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予以计算。(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宋XX主张医疗费7008.67和二次治疗手术费3023.50元予以支持,共计10032.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宋XX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酌定为30天,住院14天,共计44天,可计营养费880元。(四)护理费: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4天,可计护理1515.91元。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的情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受伤持续误工1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宋XX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期限酌定为50天,可计误工费为6257.12元。(六)交通费:依据就医情形,本院宋XX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585.2元。
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宋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73.03元。不足部分为1612.17元。
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XX各项损失共计1612.17元。鉴于原告宋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足额赔偿,焦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焦XX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宋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焦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共计16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焦XX保险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宋XX负担303元,被告焦XX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荆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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