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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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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04民初8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金XX,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门XX,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甲5。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363.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12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辽H×××××号小型客车沿辽东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然爱摄影会馆前路口右转弯驶上台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自然爱摄影会馆前台阶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求合理赔偿,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对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营口经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4063.76元,出院后,经医嘱:1、休息一个月;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4、观察病情变化,如有异常,立即就诊。据查,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第二被告应在涉案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门XX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根据2018辽0804民初4772号判决赔付原告162487.81元,其中交强险111684.41元,商业三者险50803.4元。因原告第一次赔付已赔付伤残治疗已经终结,本次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用。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诉讼费为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门XX驾驶辽H×××××小型客车沿辽东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然爱摄影会馆前路口右转弯驶上台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从自然爱摄影会馆前台阶上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营开公(交)认字第(2018)第03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09天(2018年3月25日至7月12日),产生住院医疗费55221.4元、门诊费132元。出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一个月;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右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18年8月17日,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交付。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庭前会议中,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8)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远段粉碎骨折手术后遗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另查,辽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门XX,于2017年7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
再查,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作出(2018)辽08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金XX162487.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684.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803.4元)。在交付赔偿款时,应扣减被告门XX预付给原告的30100元,即最终交付金额为132387.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门XX30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2019年9月11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如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主要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4063.76元。
上述事实,由(2018)辽08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等在卷佐证,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门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下费用,应由被告门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4063.76元,由病例及用药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599.24元(18天×52707元/365天),原告住院1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5139.68元(48天×3500元/30天-48天×9.59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佐证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二次手术请假48天,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第一次赔付已赔付伤残治疗已经终结,本次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用。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获得伤残赔偿金69986元,平均每日9.59元,因二次手术发生在原告评残日之后,故在计算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时,应将其已经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在实际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002.68元,医疗部分为14063.76元,伤残部分为7938.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8315.59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给付原告13687.09元。诉讼费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由被告门XX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8315.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XX13687.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金XX负担23.04元,被告门XX负担3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孙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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