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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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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4民终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女,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高X甲叔叔。
原审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负责人:姜XX,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甲、原审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高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和高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亚奇公司和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营养费及误工费赔款共计24155.40;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庭审诉求的营养费及误工费提出异议,病案中没有明确医嘱需增加营养,仅仅几天标有半流食,其他天数均为普食,不能认定住院期间全部需增加营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诉求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高X甲在庭审时至判决前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认定并判决我公司承担其误工费,于法无据。
高X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亚奇公司、王XX未答辩。
高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8247.67元、误工费20255.40元、护理费16461.6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7800元、交通费36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296385.72元,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208192.86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治疗等待评定确定后,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6时许,高佩勇驾驶辽E×××××小型轿车沿沈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高佩勇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导致高车头前部与正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较低的王XX驾驶的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尾部相追尾。此次事故造成高佩勇驾驶的吉B×××××(辽E×××××)小型轿车严重受损,高佩勇及乘车人高X甲严重受伤,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8年12月12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高佩勇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高X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高X甲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急救,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胫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0日,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24612.61元。
2018年12月7日,高X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医院治疗,住院20日,一级护理12日,二级护理8日,出院诊断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2个月。期间,高X甲复查三次,分别支付医疗费3102.13元、3279.91元、2844.75元。2019年5月29日,高X甲再次到北部战区医院治疗,住院12日,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0日,三级护理1日,支付医疗费39566.24元。出院后高X甲又复查一次,支付医疗费249.16元。
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所有人是亚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王XX是亚奇公司雇佣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X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赔偿。王XX是亚奇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侵权行为,应由雇主亚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X甲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保险公司辩解的应扣除病房费用,因该费用是医院要求住院治疗所需收取,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高X甲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是有工作能力能够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高X甲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人数、护理期间确定,高X甲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复查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高X甲身体多处受伤且较重,应合理确定。关于复印费,高X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按其合理花费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甲医疗费246413.47元中的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甲护理费16461.60元、误工费20255.4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38317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X甲医疗费246413.47元中的2364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7800元,以上共计248413.47元的50%,即124206.74元。四、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甲复印费1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高X甲负担1438元,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除对营养费和误工费主张不承担外,对一审的其他判项无异议,故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高X甲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应否承担及承担数额问题。关于营养费一节,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营养费,是指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在康复期间日常饮食不能满足需要时,受害人进行其他必要饮食营养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案,高X甲在入院医治过程中根据医嘱采用输血治疗措施,且高X甲在事故发生后面部浮肿严重,经手术进行面部复位,嘴里进行刀口缝合致无法进食。第二次出院医嘱中亦写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及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高X甲营养费7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高X甲为城镇居民,具备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其请求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张 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慧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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