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焦X甲等与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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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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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8民初41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焦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焦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焦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驻马店市遂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X乙及四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是受害人焦民军近亲属。2019年11月18日晚,焦民军在遂平县希望大道行走时,受到田海洋驾驶的豫Q×××××号货车的撞击,焦民军倒地受伤后,又受到刘国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的辗轧,造成焦民军死亡。田海洋、刘国军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近亲属焦民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田海洋、刘国军理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7656.05元。由于肇事司机刘国军已被刑事拘留,尚未定罪判刑,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但二被告不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偿款不超过110000元。原告未主张商业三者险,司机田海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三者险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司机田海洋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三者险暂不处理,即使处理,三者险应当免责。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具有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本次事故驾驶人驾车逃逸,属于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司不予赔付。我公司应与另一涉事车辆交强险分配交强险数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19时14分左右,田海洋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今麦郎食品厂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焦民军相撞,后刘国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时,辗轧倒在地上的焦民军,造成焦民军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国军驾车逃逸。2019年12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遂公交认字(2019)第1911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民军于2019年11月27日在遂平县殡仪馆火化,于2019年12月4日被注销户口。原告高XX系受害人焦民军妻子,原告焦X乙系受害人焦民军长子,原告焦X丙系受害人焦民军次子,原告焦X甲系受害人焦民军长女。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
田海洋驾驶豫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遂平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遂平县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8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国军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为其自己所有。2019年5月31日,刘国军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9年5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5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田海洋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横过公路的焦民军相撞;刘国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辗轧已被撞倒在地的焦民军,致焦民军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刘国军驾车逃逸。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洋和焦民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只涉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本院只对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进行审理认定,对其它赔偿项目不予审理。根据焦民军年龄,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只此一项损失数额就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四原告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应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已经预交,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原告高XX、焦X甲、焦X乙、焦X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