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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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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民初23686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640.80元(68,034元每年计算6年计算系数0.2)、医疗费18,877.25元、护理费9,920元(2,480元每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每天计算3天)、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车损1,7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苏J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青浦区发生碰撞,事发时原告乘坐在案外人车某,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某。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电动车,且带人,答辩人不应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是挂靠的。答辩人未垫付过钱款,日用品费认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它只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被告张XX意见。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答辩人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10%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一期;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按50%参与度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7日9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苏J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青浦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车某乘客原告受伤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无某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鲁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18,811.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日用品费35元,住院天数3天,律师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19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系原有疾病及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占50%左右。3、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4、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被告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车损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未定损,发票抬头并非原告,不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发票上载明的名字是案外人李某某,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电动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受伤严重需住院,李某某去修理,故发票上面写了李某某的名字。
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XX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赔,但无法提供告知的书面材料。对此,被告张XX表示不同意商业三者险拒赔,保险公司未告知过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B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XX依法承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事发时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8,8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车辆维修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7、日用品费35元,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4,3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696.60元,其中3,035元由被告张XX承担,余款83,661.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3,6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73,661.6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3,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60元,减半收取计1,511.80元,由原告钱XX负担653.10元,被告张XX负担8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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