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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保险公司、姚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34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传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郭少军。
委托代理人吴欣桐。
原告孙XX与被告姚传东(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松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松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第一被告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均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货车,在本区张堰镇公路张溪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82.90元(增加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4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理赔)。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社保公积金、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4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27.1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7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时间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其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0,000元。
5、社保公积金损失,原告提供扣款通知,主张社保公积金损失5218.8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原告由于病假未上班,本院已支持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再则,根据该扣款通知,原告冲抵5月份工资系因为其3月份工资足额发放,相应的差额损失系由于原告公司财务疏忽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再行主张社保公积金损失,不仅与上述误工损失系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车辆修理费40,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7、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7项合计57,134.1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7,134.10元,扣除己方垫付的40,000元后为17,134.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损失17,134.1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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