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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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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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民初87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七层。
负责人: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45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5243.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8时07分许,张XX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飞龙路东200米处时,与陈XX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过赔偿,重复主张的诉求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左侧肋骨仅有五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认定为六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期评定期限过长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8时7分许,张XX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飞龙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陈XX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在郑州瑞祥医院住院治疗28天。
2019年12月1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依申请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7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评定陈XX损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陈XX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
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处理,双方调解如下: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前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
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陈XX的损失包括:1.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误工费11168.8元、护理费4004.48元,其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并结合第一次双方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评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4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300元,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500元,本次诉讼只存在司法鉴定交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住所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823.66元。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损失84543.26元[63748.38元+3000元+11168.8元+4004.48元+交通费200元+1300元+(762元+640元)×80%];张XX赔偿陈XX损失28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84543.26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280.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彭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