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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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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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民终32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7、8号。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审被告:宋XX(系宋X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宋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巿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方面缺少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六页第六行做出了如下认定:“本案案外人刘国驾驶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到枣庄巿巿中区棠梨树村给施工单位的工人送饭期间,将车辆停放在棠梨树村的小桥上,停车面积占据桥的三分之二,其停车行为系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少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主观臆测的倾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和派出所笔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是从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得出原告坠桥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坠桥的发生是因为驾驶车辆不当还是其他原因无法确定,虽然事发时鲁D×××××号车辆违法停车在桥上,但是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受伤系因鲁D×××××号车辆影响其通行所致,因此,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行为系因鲁D×××××号车辆违章停车所致,一审法院直接作出DF8182号车辆违法停车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定缺少有效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棠梨树村的小桥上,停车面积占据桥的三分之二,其停车行为系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次事故发生时,鲁D×××××号车辆是静止停放在桥面上的,虽然停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完全阻断桥面的通行;其次,原告的受伤是坠桥造成的,其并没有与鲁D×××××号车辆发生接触,且鲁D×××××号车辆静止停放在桥面,桥面也有足够的空间供过往行人、车辆通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安全通过桥面,其坠桥受伤不能当然的确定与鲁D×××××号车辆存在关联性;最后,原告坠桥后,公安交警部门出警进行了现场调查,但最终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书来认定原告的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轻率地认定原告坠桥受伤系因鲁D×××××号车辆违法停车行为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宋X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与栏杆撞击位置的照片、被上诉人离其车辆距离的照片,这是重点的照片一审中均未出现。其垫付了30000元,也向某保险公司出示了。
原审被告宋XX未到庭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93.75元、残疾赔偿金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误工费13697.46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7天,每天按93.18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其中一人按每天100元计算,107天×100元/天=10700元,另外一人按每天93.18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7天,93.18元/天×147天=13967.46元,后续治疗护理费每年13954元,20年2人合计费用558160元)、营养费(28980元,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107天共计4280元,后续营养按5年计算,每天15元共计2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按2人计算,每天50元,住院107天)、住院护理人员住宿费4280元(住院107天,每天40元)、取内固定费用11000元,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每个疗程按5000元计算,每年12个疗程,主张5年)、轮椅费用4000元,每次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2402.8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中午,案外人刘国驾驶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到枣庄市市中区棠梨树村给施工单位的工人送饭,送饭期间刘国将车辆停放在棠梨树村的小桥上,停车时车头朝东、车尾朝西,靠近桥的中间位置,停车面积占据桥的三分之二;原告在出工农活后骑着摩托车装载着扁担、水桶、地瓜秧下坡经过小桥时,摔进小桥下面的沟里,原告受伤后,为抢救治疗支付急救车费用7000元,原告先后入住枣庄市市中区、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齐鲁医院,共计支付治疗费用180093.75元;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其中认定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2日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受枣庄市山亭区徐庄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目前四肢瘫(双手握力2级,屈伸肘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2人长期护理,建议长期营养支持;被鉴定人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后期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建议20-30天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具体康复时间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而定;根据被鉴定人王XX目前的身体情况,可予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2500元,每5-10年更换一次,配置护理床(以国产普及型价格为准,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3000元,每8-15年更换一次;配置防褥疮床垫,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15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宋XX,2017年2月8日被告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案外人刘国驾驶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到枣庄市市中区棠梨树村给施工单位的工人送饭期间,将车辆停放在棠梨树村的小桥上,停车面积占据桥的三分之二,其停车行为系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一方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且系下坡通过过桥路段未尽安全审慎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该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王XX花费的医疗费为180093.75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90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697.46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47天(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时间的评定标准,支持1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院支持误工费4816.99元(13954元/年÷365天/年×12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伤情较重需两人护理,住院时间85天,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该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99元(13954元/年÷365天/年x85天x2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其日常活动完全依靠他人帮助完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长期护理,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年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院酌情认定为6年,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为167448元(13954元x6年x2人);原告主张营养费28980元(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时间107天,后续营养按照5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时间为住院时间85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275元(85天x15元),原告的后续营养费19162.50(5年x365天x15元/天=27375),共计支持28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因颈椎损伤取内固定需费用10000-12000元,该院予以折中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原告可予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其中配置轮椅1500元-2500元、配置护理床2000-3000元、配置防褥疮床垫1000-1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用7000元及鉴定费用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急救车费用49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受到非常大的精神损害,该院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宋XX、宋X并不是实际驾驶车辆的侵权人,实际侵权人系案外人刘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宋XX、宋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0093.75元、营养费28650元、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原告因颈椎损伤取内固定需费用11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0元、误工费为4816元、护理费为173947元、急救车费用4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因颈椎损伤取内固定需费用共计222293.7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212293.75元x70%比例赔偿即148605.62元;残疾赔偿金279080元、误工费为4816元、护理费为173947元、急救车费用4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274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362743元x70%比例赔偿即253920.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各项赔偿522525.72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498元,由原告王XX负担8554元,鉴定费用2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10日中午,案外人刘国驾驶鲁D×××××号长安之星昌河小型普通客车到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棠梨树村给施工单位的工人送饭,继而发生了本案事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因鲁D×××××号车辆违法停车所致,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书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事故现场照片和派出所笔录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刘国违法停车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王XX驾驶的摩托车无法正常通行,继而造成王XX身受重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查明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王XX坠桥受伤导致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