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XX与某保险公司、孙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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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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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民初125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时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国,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XX与被告孙华国(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7日8时28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胜路蒙山路东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拆除术,酌情给与休息期60日,营养器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523.60元(增加医疗费6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4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783元(含救护车费),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15.60元后,45,467.4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30元(20元/天*11.5天)。
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48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19天为18,104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373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49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修理费2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9、衣物损,考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200元。
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1-10项合计222,611.4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5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02,161.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81,729.10元。
11、鉴定费26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208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6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04,259.10元,扣除事发后己方垫付的40,000元后,为164,259.10。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XX损失6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XX损失164,259.10元;
三、驳回原告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负担326元,第一被告负担190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