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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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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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16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石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X、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6.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5,5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王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出闻居路北约4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王XX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2019年8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外伤致胸12、腰1、3、5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其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查,截止2019年12月12日,邓镇一村在籍人口为1,363人,其中非农业人口923人。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扣发了部分工资。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王XX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51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本院经查认为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金额为11,627.2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340元。原告住院期间(11日)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核定为2,020元,其余护理期79日酌情以60元/日为赔偿标准确认为4,74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6,7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其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条件,且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和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3,923.22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7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921.93元。被告王XX应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XX120,7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XX112,921.93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律师代理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石XX已预交),由原告石XX负担5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440元,被告王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