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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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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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6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朱X乙(系原告朱X甲女儿),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甲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甲各项损失共计720,665.8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忠村上海岱柏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门前无名水泥路处(竹奉路奉柘公路北约9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肢体XXX伤残、XXX伤残,精神XXX伤残。被告陈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4,7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1,756元、残疾赔偿金269,4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20,665.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医疗费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00,000元,主张164,745.2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257,16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1,000元;律师费与被告陈X已协商一致,变更为6,000元;其余项目不变,诉请总金额变更为488,419.2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律师费认可6,000元,对于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于鉴定费要求依法判决,对其他损失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过204,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无处方的外购药及10%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0.42,年限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甲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朱X甲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9,05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历部分)。
2019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法[2019]残鉴字第251号),构成七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另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术后可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9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XXX伤残鉴定(尚法[2019]精鉴字第33号),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用6,4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一致确认按0.4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4,000元,被告陈X未垫付。3.原告朱X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每月有养老金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的驾驶证、沪CXXXXX轿车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朱X甲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承担。
关于原告朱X甲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朱X甲的相关病历确认为359,058.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80天,计1,6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朱X甲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8,4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朱X甲主张按3,108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计21,756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朱X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伤残系数0.42,参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计257,1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X甲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陈X协商一致按6,00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X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59,0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1,756元、残疾赔偿金25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82,53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原告其余损失562,232.50元中除律师费6,000元,余款556,232.5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6,532.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72,532.50元。对于律师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X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甲472,532.5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计4,313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87元,由被告陈X负担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