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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781民初4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XX,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崂山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XXXX。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洪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5日(笔误,应为2月6日)11时30分许,洪XX骑残疾人专用车在江油市花园中路26号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洪XX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7550.76元。
被告洪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拨打了110、120电话,之后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擅自住一人间,扩大损失,医疗费用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因此,我不应该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没有工作,其误工损失不应该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原告、交警、保险公司协商,诉讼到法院双方都有责任,诉讼费不应该我单方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洪XX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是13万元,医疗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院外2个月较合理,标准50元/天,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绝对免赔3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2月6日11时30分许,洪XX骑残疾人专用车在江油市花园中路26号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洪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洪XX的残疾人专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限额130000元,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9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1、12锥体压缩性骨折;2、骶2、3锥体骨折;3、原发性骨质疏松。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三个月,留陪护一人……原告入院前门诊费用449.25元,住院费用10501.51元,其中陪护床位费300元,三人间床位8天,一日人间床位12天(三人间每天20元,一人间每天50元)。洪XX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洪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洪XX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洪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洪XX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在三人间住了8天,在一人间住了12天,由次产生的床位费差价360元及陪护床位费300元,合计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0290.76。诉讼费的承担是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的体现,因此,洪XX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029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X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X20天),护理费6100元(80元/天X20天+50元/天X90天),误工费8800元(80元/天X110天),合计25990.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4600元;被告洪XX承担1635元(超出医疗限额1090.76元+绝对免赔额300元+诉讼费244.50元),已付4000元,超额支付了2365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赔偿款22235元、向被告洪XX支付垫付费用2365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44.50元,由被告洪XX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席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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