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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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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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122民初1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来安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无XX。
法定代理人:来安县民XX,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统一社会11341122003214XXXX。
负责人:查XX,来安县民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雷官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91370700865461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XX与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具费合计132154.02元(其余部分另行诉讼),其中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医疗费31854.02元、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护理费93100元(133元/天X700天)、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护理用具费7200元,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0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XX、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陈XX驾驶皖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由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陈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XX所主张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事故发生时,陈XX系醉酒驾驶,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亦应明确其公司的追偿权;三、考虑到无XX的伤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金额用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无XX所诉请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医疗费18089.1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五、因其提供的纸尿裤购买发票非其本人名称而为来安县中医院,无法证明该费用因其产生,故不予认可;六、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0时45分,陈XX醉酒驾驶皖M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来安县建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阳南路千秋宾馆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措施不当,与过路行人无XX相撞,致无XX受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无XX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17日转院至来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其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3354.02元(56308.55元+23227.39元+7076.52元+26741.56元),其中陈XX支付81500元(含法院提存50000元)。
另查明,陈XX驾驶的皖MXX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安县民XX提供的统一社会证、负责人身份证;来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7)皖112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皖11行终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无XX、某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无XX的合理损失;二、陈XX、某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XX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无XX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3354.02元(56308.55元+23227.39元+7076.52元+26741.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并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起诉时已将陈XX支付的医疗费81500元扣除在其诉请之外,故本院仅对31854.02元(113354.02元-81500元)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2017)皖1122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医疗费为无XX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产生,与本次诉讼来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无关。二、护理费,无XX自事故发生后住院至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依据本地护理标准并结合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其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护理费为86435.62元[(45070元/年÷365天/年)X700天]。三、护理用具费,无XX所提供的纸尿裤票据与其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名目不一致,且发票抬头为来安县中医院,无法证实该费用系无XX所产生,故对其主张的护理用具费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54.02元、护理费86435.62元,合计人民币118289.6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陈XX驾车与无XX发生交通事故致无XX受伤,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XX无责任,故陈XX应对无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无XX的合理损失并对照交强险各项的责任限额余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无X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赔偿无XX86435.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赔偿不足部分21854.02元(医疗费31854.02元-交强险10000元),由陈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435.62元(10000元+86435.62元),陈XX应赔偿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54.02元。某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6435.62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1854.02元;
三、驳回原告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计1471.50元,由原告无XX负担161.50元,被告陈XX负担2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45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XXX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乔
书记员蔡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