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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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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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负责人:邓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法定代理人:曹XX(系张X母亲),女,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龙溪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
负责人:安XX,该支公司经理。
因与被上诉人张X、池州市龙溪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溪运输公司)、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元,其他上诉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张X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免赔事项,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
龙溪运输公司辩称,龙溪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特别条款中没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陶XX、乙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XX、龙溪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7718.025元;2.乙保险公司赔偿张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7718.0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8时35分左右,陶XX驾驶皖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庆往望江方向行驶时与对向张显明驾驶的皖HXXXXX号小型客车在S332省道线13KM+500M处发生碰撞,后两车起火,造成皖H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显明、乘坐人张X等人受伤,乘坐人石腊荣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7]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明、陶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皖R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龙溪运输公司。张X受伤后,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7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支气管XX(重症)、创伤性颅内出血、肺挫伤,用去住院医药费2765.21元;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5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XX、创伤性颅内出血、营养性贫血。用去住院医药费4839.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经庭审调查,结合张X的诉求,法院对张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76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X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X9天)、护理费1111.32元[123.48元/天(服务业)X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10536.05元。张X的损失,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张显明、陶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显明承担10536.05元的50%,计5268.025元(张X未诉求,本案不处理)。10536.05元的另50%,计5268.02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另案处理)。又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陶XX驾驶的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且甲保险公司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741.223元[10536.05元X50%X(1-10%)],龙溪运输公司赔偿526.802元(10536.05元X50%X10%)。对甲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意见,因甲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张X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1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4741.223元。二、被告池州市龙溪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526.802元。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张X负担5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0元,被告池州市龙溪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张X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经诊断为支气管XX(重症)、创伤性颅内出血、肺挫伤,且事故发生时张X尚不满两个月,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一审中,甲保险公司对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未提出异议。二审中,甲保险公司虽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平
审判员 江韵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德智
书记员吴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