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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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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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8民初38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马XX,男,汉族,住遂平
县灈阳镇建设路2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699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下午,祝永卫驾驶豫Q×××××号车在遂平县玉山街康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祝永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就原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信息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无醉驾逃逸等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15时38分许,祝永卫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遂平县玉山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遂平县玉山街康庄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永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X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费医疗费35904.5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8月21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XX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马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建议为8000元。马XX支付鉴定费1360元(含检查费6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XX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该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635元。
祝永卫驾驶的豫Q×××××号车车主为谷胜华。2018年10月28日,谷胜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祝永卫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马XX无责任,祝永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祝永卫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马XX请求不合理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XX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赔偿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九级伤残鉴定结论虽被推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原告马XX支付的鉴定费,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原告马XX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904.5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43904.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评定建议书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50元×91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820元(20元×91天);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马XX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原告马XX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确须专人护理,其请求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1人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853.43元(39522元÷365天×91天×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马XX从受伤住院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至确定十级伤残前一日即2019年12月15日,误工日共计250天,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7069.86元(39522元÷365天×2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马XX伤残程度和年龄,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为1820元(20元×91天);9、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车辆定损结论、车损评估结论和维修清单,其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900元,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000元;10、鉴定费1360元(含检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含检查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马XX的经济损失共计160126.26元。原告马XX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马XX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马文150126.26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50126.26元。
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重新鉴定费用16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XX已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给付给原告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