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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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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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1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王XX,女,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范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543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10时,陈XX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安路口南侧时,与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事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XX和王XX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XX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合理合法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9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陈XX。
甲保险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属实,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免责的事由情况下,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方式错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乙保险公司述称,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优先偿还乙保险公司为王XX垫付的抢救费用222771.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10时4分许,陈XX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快速路马安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的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王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900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王XX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下腔静脉造影并滤器置入术后、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左侧颞部皮下血肿)、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6、10、11)、右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侧距骨撕脱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591.24元、住院医疗费276862.53元,出院医嘱为:双下肢屈髋屈膝无负重功能锻炼3-6个月,腰背部及右踝部制动3个月、预防骨折愈合延迟及不愈合,预防内固定折弯诊断、螺钉松动脱出等,加强膳食营养,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定期拍片复查,必要时早期行功能锻炼、康复理疗等。2019年10月17日,王X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61元。
2019年10月1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XX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胫腓骨近段、左股骨干中段骨折,行左下肢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陈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为王XX垫付医疗费10591.24元(含门诊医疗费3591.24元、住院医疗费7000元)、10000元、222771.56元。陈XX主张对其为王XX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按照3591元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预交款收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集中支付明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XX、王XX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王XX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陈XX驾驶的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X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王XX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陈XX主张对其为王XX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按照3591元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1014.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王XX主张对其营养期按照70天进行计算,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为1400元。(四)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王XX主张对其护理期按照120天进行计算,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5017.1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结合王XX的伤残程度,计算17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19209.47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X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王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其请求交通费按照660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8651.10元。
豫A×××××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08651.10元。
豫A×××××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王XX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60%即185190.66元的赔偿责任。鉴于王XX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甲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陈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陈XX、乙保险公司分别为王XX垫付的医疗费10591元、222771.56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其应支付王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陈XX、乙保险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618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XX保险金10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2227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计2941元,由原告王XX负担99元,由被告陈XX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河淼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