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林大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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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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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马XX,男,回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大杰,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林义平。
委托代理人蒋媛媛,女。
原告马XX与被告林大杰、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林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8年1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林大杰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沪南路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896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61.0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大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大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案中其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待本案治疗结束后一起主张,无需分段,本案中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7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11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沪南路路口西100米处,被告林大杰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浙J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赔付原告279,062元;二、被告林大杰赔付原告9,800元(含律师费4,000元);三、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林大杰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尽。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10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7,461.08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2019)沪0115民初89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林大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尽。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林大杰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7,46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861.0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7,861.08元,由被告林大杰承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7,861.08元;
二、被告林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原告马XX已预交),由被告林大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