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艾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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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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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19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徐XX,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X,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XX,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2584501843XW)。住所地:浙江象山丹城靖南路285号。
代表人:曹默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为与被告艾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艾XX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福庆南路恒大建材市场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8174.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583.7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艾XX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6216.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及支出医疗费20419.52元;
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及鉴定费1900元的支出;
4、流动人口登记表、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宁波生活居住的事实;
5、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外固定可调支具费用1850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艾XX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范围金额为5000元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艾XX对非医保范围内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艾XX对鉴定费认为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宁波居住生活;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系盖章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租房协议系原告媳妇与房东所签,对此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艾XX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其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182.59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可由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免责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赔条件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艾XX表示签过字,但不认可非医保及鉴定费用由其承担,本院对该免责声明予以采信。
综上,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8年8月20日15时00分,被告艾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福庆南路恒大建材市场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挫伤等,住院8天及之后若干次门诊,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0419.52元,被告艾XX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182.59元。2019年3月13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家中为儿子带小孩。
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除为原告支出部分医疗费外,被告艾XX还为原告预付3534.3元及电瓶车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XX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及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虽在家中带小孩,但误工费仍可按社平工资进行主张,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484元、300元、500元、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602.11元(非医保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84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8174.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4850.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余额24350.31元中的鉴定费1900元及非医保金额50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艾XX负担,扣除其已预付的6216.89元,尚需支付683.1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5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137950.31元;
二、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损失683.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5元,被告艾XX负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