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22民初2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10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23时58分,周XX驾驶豫A×××××号车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镇商都路东岸曦城时与原告张XX、轩付华相撞,造成张XX、轩付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轩付华无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该公司前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0元。
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23时58分,周XX驾驶豫A×××××号车辆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镇商都路东岸曦城时,与行人轩付华、张XX相撞,致使轩付华、张XX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轩付华、张XX无责任。被告周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3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10)级伤残;2、根据张XX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其出院后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48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前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九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XX负担(已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0元。
另一伤者轩付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33天,产生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7883.97元,误工费37162.96元,残疾赔偿金70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6.3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XX、轩付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轩付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周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XX、轩付华无责任。因周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轩付华申请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分1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有效证据及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为:营养费1260元【即20元/天×63天(住院33天+出院后营养期30天)】、护理费7883.97元【赔偿标准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护理人数1人,即45677元/年÷365天×63天(住院33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1人】,误工费22525.63元(赔偿标准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及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即45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原告定残时年满45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为0.1,即31874.19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346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被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具体案情,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3863.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863.98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十万零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苑兵
书记员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