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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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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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56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万XX,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中山市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黄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6日、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万XX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631.60元[损失明细:医疗费7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0元(5天×150元/天),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667元(10000元/月÷30天×95天),车辆维修费3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8年4月13日,万XX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区××路××北路路口前路段时,与黄XX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万XX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万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工作情况:万XX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载明万XX于2017年3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其发放工资。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苑支行出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万XX2017年5-12月在该行有交易记录。
3.伤情及治疗情况:万XX因伤住院共5天,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3个月。
2019年3月29日,万XX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二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某保险公司以该鉴定与万XX的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1956元。
本院经摇珠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万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9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
4.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黄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万XX相对于粤T×××××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万XX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对万XX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852.50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护理费750元(住院5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5天);4.误工费15163.04元(住院5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共95天,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019年标准为58258元/年计算,即58258元/年÷365天×95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按发票)。
上述1-6项合计24915.5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且均未超出该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
因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XX的损伤尚未达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否定了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万XX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依据,其提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915.54元给原告万XX;二、驳回原告万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2772元),由原告万XX负担24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4元;重新伤残鉴定费1956元,由原告万XX负担(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缴纳)。
原、被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预交方,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玲
人民陪审员黄雁礼
人民陪审员梁颖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