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吴家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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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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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60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曹劲松。
被告吴家甫,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吴家甫、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吴家甫、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吴家甫驾驶牌号为皖D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南1.5公里路段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88.8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吴家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家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塘下公路进三三公路南约1.5公里处,被告吴家甫驾驶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家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1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左足等处交通伤,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皖DXXXXX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家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吴家甫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统筹支付81.39元后,确认为22,707.41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2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住院天数5日,确认为100元。(4)营养费2,68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7日,确认为2,68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雇主证明、家装施工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从事木工工作,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因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367.4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59,367.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449元,由被告吴家甫负担637元。被告吴家甫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邢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