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与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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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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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1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温X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李磊、陈雪彦(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2202、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X为与被告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就伤残等级等鉴定事宜进行询问,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方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基于2017年12月13日方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塘工局路路口与温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温XX与方X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温XX产生损失医疗费1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X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159585.2元[十级伤残部分:55574元/年X20年X10%=111148元,被抚养人部分:34598元/年X(13年+15年)X10%÷2=48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760元(182元/天X180天)、护理费5460元(182元/天X30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911元的事实;以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方X应承担60%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方X支付温XX赔偿金185494.14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方X辩称,其已垫付费用1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有三个伤者,某保险公司已转入医院账户医疗费1万元。二、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18741元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39元,非事故用药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4、误工费部分。温XX头部受伤住院仅12天,情况并不严重,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温XX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工资为1860元/月,未提供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仅认可按62元/天计算。5、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由法院酌定。且因温XX未提供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部分。温XX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被扶养人年限有误,以定残日为准,应分别计算12年和1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温XX就医情况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下列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情况:2017年12月13日22时28分许,方X驾驶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塘工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起东路时,车头与在向东通过该路口由温XX驾驶的杭州2361682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温XX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韩娜娜、张欢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X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温XX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方X、温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韩娜娜、张欢欢均无责任。
投保情况:浙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伤残鉴定情况:2018年7月14日,温XX自行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温XX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7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温XX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温X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温XX目前的精神残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扶养人情况:温XX之长子温浩然于次子温浩宇于
社保缴纳情况:2017年温XX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819.25元,2018年缴费基数3054.95元。
损失情况:1、医疗费。经核对发票确认为187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39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中50元为非事故用药,结合费用发生时间及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温XX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确定为600元。
3、营养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温XX营养期为60天,酌情确定为2000元。
4、残疾赔偿金。温XX在杭州就业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中十级伤残部分确认为111148元,温XX首次定残时间为2018年,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年限正确,本院确定为48437.2元。上述共计159585.2元。
5、误工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温XX误工期为180天。温XX在物业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工作,但未能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等来确定其实际收入情况。考虑到社保缴费基数反映的为基本工资收入,而员工的实际收入还应包括津贴、奖金等收入。综合考虑温XX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其庭审自述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月5000元确认其平均收入。经计算,确定为30000元。
6、护理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载明温XX护理期为30天,按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5460元。
7、交通费。综合考虑温XX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
8、鉴定费。鉴定系由温XX单方委托作出,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温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21886.2元。
垫付款情况:方X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浙AXXXX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X、温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本院确认方X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温XX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因浙AXXXXX号车辆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保留其他受害方交强险赔付份额的情形,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温XX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温XX109131.72元。方X垫付10000元,为便于本案赔款整体计算,该部分款项也在交强险中扣除,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温XX赔付30000元。方X就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温XX治疗无关,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垫付的10000元,已在另一受害方张欢欢的案件中处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温XX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温XX人民币10913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5元,由原告温XX负担人民币393元,由被告方X负担人民币1612元。原告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若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