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廖XX、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503民初64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本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德公司”)与被告廖XX和被告六安市鑫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田汽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被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茂、被告六安鑫田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39718.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HXXX5654314Q000002L,保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单内容如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一辆车年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事故每次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4年2月14日,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XX从芜湖承运一批格力空调到杭州,廖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车承运该批货物,途中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与桥梁相碰撞,造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浙江畅宇公司赔付了39718.95元。浙江畅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被告方进行追偿。
另查明被告六安鑫田汽运公司系皖NXXXXX/皖NXXXXX车登记所有人。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车承运该批货物,途中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货物与桥梁相碰撞,造成货物受损。证据四、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HAZ05654314Q000002L,保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保单主要内容如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一辆车年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事故每次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证据五、运输协议、现场勘察记录表,证明2014年2月14日,浙江畅宇公司委托廖XX从芜湖承运一批格力空调到杭州的事实。证据六、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损坏产品清单、转账凭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财产总损失评估为48209.67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协商,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39718.95元,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
被告廖XX辩称:1、追偿期的时效已经过了,因为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这么长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追偿过或提到过赔偿问题,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原告诉请39718.95元,应在太平洋建德公司与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合同第4条保险责任第2项),因而原告的追偿权事实上不存在。3、被告方没有授权转让保险方追偿,原告未提供权益转让书,又无证据证明权益转让书存在,所以代为追偿不能成立,追偿权诉讼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六安鑫田汽运公司辩称:1、该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和责任划分,造成货损是客观事实,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4日,造成部分货损,经多次询问被告廖XX,廖XX陈述该货物在托运时签订了合同,其交了100元的保险费。2、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并非是廖XX所签。3、货损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当时中衡评估公司就介入,2016年10月8日该评估公司才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第9条明确记载:“本次事故运输车辆属于该保单承保所属车辆,不涉及第三方责任,故存在不代位追偿。”说明原告起诉的标的不能成立,且评估时间长达两年多,违反了相关规定。4、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支付查询结果回执单有异议,我们要求原告按照证据规则规定,提供某保险公司在支付这笔款项的原始单据,或者经过银行等第三方转账的原始单据。5、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按照民法通则,保险合同时效时间是2年,超过了追偿时效。
两被告没有举证。
经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是否合理有异议。对证据五运输协议有异议,据廖XX所说运输协议上签字不是廖XX所签,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改变了,原协议内容记载承运方支付100元的保费,所以对运输协议不认可。对现场勘察记录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对记录表不予认可,是后造的,书写的日期不会超过2017年。对证据六中评估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受理日期是2014年2月14日,出报告日期是2016年10月8日,时间长达两年多,且该报告第9条明确不代为追偿。对返修明细表不认可,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我方没有收到返修明细表。对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应当有金融机构或者第三方转账流水记录,根据民法总则有关时效问题的解释,原告起诉超过追偿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HXXX5654314Q000002L,保单明细表记载: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同一辆车年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特别约定为:本保单综合免赔、附加盗抢险及提货不着险损失在1万元以内的事故不予赔偿,损失在1万元以上事故每次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2月14日,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廖XX从芜湖承运一批格力空调到杭州,被告廖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车承运该批货物,途中车上货物与桥梁相碰撞,造成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驾驶皖NXXXXX/皖NXXXXX车在桥梁下,车上所载货物(空调)与桥梁发生碰撞,系车载超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另查,皖NXXXXX/皖NXXXXX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鑫田汽运公司。
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15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空调及小家电经营部(成品库)向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扣款通知,明确实际损失金额为44718.95元,同时要求浙江畅宇公司在五天内核对并开具有效证明同意在其运费中扣除作为赔偿。
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评估定损,2016年10月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第六条记载…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过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最终于2014年10月22日赔偿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项RMXXX718.95元,以了结本次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实际损失金额为RMXXX718.95元;第八条损失理算:1、残值;2、免赔额,3、损失理算为:赔付金额﹦(定损金额-残值)-免赔额﹦44718.95元-5000元=39718.95元;第九条代位追偿:本次事故运输车都属于该保单承保所属车辆,不涉及第三方责任,故存在不代位追偿。
原告以已向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人民币39718.95元为由,于2019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承运货物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只要提供向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合法有效的财务支付凭证或转账支付赔款的银行流水,即能证明其取得追偿权之日,即能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理赔主体应该对理赔审批、理赔所需材料、支付保险金的财务凭证有严格的审批、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原告提供赔付保险金财务凭证或转账支付保险金的银行流水不属于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院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不予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所提供的《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无证明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加盖单位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足证明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两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 露